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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贯彻落实《湖北省实施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〉办法》的通知
文章来源:  更新时间:2004年08月11日 点击次数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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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贯彻落实《湖北省实施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〉办法》的通知

    (鄂政侨办〔2004〕4号)

各市、州、林区、直管市、县(市)侨办(局)、民政局、财政局、人事局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,省直有关单位,各大专院校,大型企事业单位:

    《湖北省实施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〉办法》(简称《省实施办法》)修正案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,于2003年7月25日颁布实施(见《湖北日报》2003年7月29日第10版)。为贯彻落实该办法中规定的有关归侨、侨眷的合法权益,特通知如下:

    一、关于落实《省实施办法》第十一条中归侨、侨眷享受低保、救济的对象和办法。

   (一)对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归侨、侨眷,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;持农业户口的归侨、侨眷因病或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,都属于此款所指之对象。

   (二)办法

    1、持非农业户口的归侨、侨眷符合低保条件的在申请低保时,应同时出示县(市)级以上侨务部门颁发的归侨、侨眷证。归侨、侨眷享受低保的,即同时再享受低保标准30%的生活补助。

    2、归侨、侨眷享受低保标准后的30%生活补助,所需经费由县(市)财政解决。县(市)侨务部门应会同县(市)民政部门每年将本地归侨、侨眷享受低保的人员名单,登记造册,报送到县(市)财政部门,落实预算资金,随低保金发放。

    3、持农业户口的贫困归侨、侨眷救济对象须由所在村委会提出,乡(镇)政府审核,报县(市)民政局审批。民政部门要认真解决好持农业户口的贫困归侨、侨眷的温饱问题,确保不发生缺衣少粮无住房现象。

    二、关于落实《省实施办法》第二十九条中归侨、侨眷出境探望定居在国外的子女的办法。

    1、国家机关、人民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中,凡子女在国外获得长期居留权的归侨、侨眷,欲出境探望子女,须向本单位提出申请。

    2、归侨、侨眷探望定居在国外的子女,每4年1次,假期40天,并按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。

    3、归侨、侨眷出境探望子女不能按期返回原单位,应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。

    4、凡获准出境探望定居在国外的子女的归侨、侨眷,其出境往返路费,按国家规定报销境内往返路费(报销路费标准按国家规定办理),境外路费自理。

    5、归侨、侨眷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内,与国内职工探亲待遇相同,境外医疗费用自理。

    三、关于落实《省实施办法》第三十四条的对象和办法。

   (一)对象工龄满30年的退休归侨男职工,工龄满25年的退休归侨女职工。

   (二)办法

    1、工龄的计算办法,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

    2、在执行或参照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统一工资制度标准的国家机关、人民团体、事业单位工作,工龄满30年的归侨男职工、工龄满25年的归侨女职工按规定退休时,按照原工资的100%计发退休费。

    3、在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,工龄满30年的归侨男职工,工龄满25年的归侨女职工退休时,其所在单位参加了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,其养老金与原工资的差额,由所在单位补足,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的,由当地人民政府补贴。其所在单位尚未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,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原工资额发给养老金。

    4、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的,主要是指发放职工工资和生活费有困难的停产、半停产企业。此情况由当地侨务部门负责统计,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,由财政部门给予补助。

    湖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

湖北省民政厅

湖北省财政厅

 湖北省人事厅

 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

 二○○四年六月二十二日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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